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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1-04 01:1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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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和电子印章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和电子印章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网上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的机构在政务服务活动过程中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生成签发、共享应用以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电子证照管理遵循“标准统一、集约建设、共享互认、优先使用、利企便民、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证照,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法颁发的、能够证明资格或权利等的凭证类文件。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证件、执照等电子文件。电子证照管理系统,是指由省级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集中建设,接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系统,具备电子证照目录管理、制发、归集、存储、查询、核验等功能的管理信息系统;依托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

  第五条  省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子证照工作的统筹规划、相关标准规范制定和推动共享应用。

  第六条  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七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的必要环节,优先采用在线生成的方式,在业务办结时同步生成电子证照和实体证照,经审核后将证照目录同步归集至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管理系统。

  对于不具备实时在线生成电子证照条件或不能在电子政务外网办理业务的,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采用离线个工作日内将证照目录推送至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电子证照发生变更、有效期届满等,需要年检、延期、吊销、注销、废止、质押的,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将信息同步推送至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颁发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存量证照,由证照签发部门负责完成电子化生成,并将证照目录同步归集至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管理系统PG电子

  第十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的电子证照标准、技术规范制作和管理电子证照,梳理编制本部门的电子证照目录,包括证照基本要素、照面模板、证照样例、数据项标准PG电子、印章图样、签批和颁发等,电子证照信息应当根据实体证照调整情况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证照签发部门应在业务办结的同时,向服务对象发放电子证照。使用国家部委统建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省级证照签发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家部委回传电子证照数据或提供系统接口;使用省级部门统建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省级证照签发部门应向下级证照签发部门推送电子证照数据或提供系统接口,实现同步发放。

  第十三条  电子证照应用部门应积极引导服务对象在政务服务中使用电子证照,支持通过网络提交电子证照。服务对象申办业务时可选择自己的电子证照作为办事材料,减少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四条  电子证照应用部门应将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嵌入业务流程,在线查询、验证、比对电子证照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凡能够采用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提供实体证照或者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应将业务办理中生成和使用的电子证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电子文件管理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归档。如确有纸质存档需求,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可打印电子证照作为纸质存档材料。

  第十六条  电子证照持有人、证照应用部门对电子证照信息有异议的,应向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提出复核申请PG电子,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给予回复。

  第十七条  省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通过技术手段设置查询权限,避免电子证照应用部门超业务范围查询电子证照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应当年检的证照,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网络年检。

  第十九条  省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采用国产安全可控核心技术,以技术措施、管理制度保障电子证照信息安全可控,对电子证照数据访问日志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年,并应向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提供电子证照应用部门使用访问情况。

  第二十条  电子证照管理、签发及应用部门应建立电子证照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签发、归集、存储和使用等环节的信息安全管理,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和备份恢复工作。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工作,生成和使用电子证照仅限于履职开展政务服务业务需要,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应充分利用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生物特征技术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对电子证照申请人、持有人加强身份认证,确保身份真实可信。

  第二十二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制定应急方案,以确保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更新证照信息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告知本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完成电子证照的制发、注销、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电子证照,造成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泄露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子证照管理、签发、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子证照推广应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航空、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通过我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依法履行公共职责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确保电子印章合法、安全、可靠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所进行的电子印章制发、签章、验章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子印章,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通过我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履行职责中使用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等电子公章。

  第四条  国家建立权威、规范、可信的统一电子印章系统。省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建设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提供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变更、签章和验章等服务,并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电子印章系统进行对接。

  第六条  需要使用电子印章的各级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按照以下程序,向同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在制发电子印章时,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未通过申请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八条 各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使用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制发电子印章,电子印章数据格式应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

  第九条 制作电子印章需要的印模信息由申请人负责提供,申请人对印模信息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实物印章的印模完全一致。

  第十条 各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制作电子印章时应检查所绑定机构数字证书的有效性及申请人印模信息与其数字证书中包含的名称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有效期应与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一致,到期前30日内,可通过在线方式或至电子印章管理部门进行印章续期。

  第十四条  本省各类政务服务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可使用电子印章,对证照、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经过打印或其他电子格式转换的,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视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的机构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提交纸质材料,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应当参照实物印章的使用明确相应的审批流程,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八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凭据、证照等各类电子文档,应按照本省电子档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应当参照实物印章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应与数字证书及其密钥妥善存储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设备内,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密码钥匙、智能移动终端安全密码模块、印章服务器、服务器密码机、签名验签服务器等。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严格保密,并由保管人定期修改。需要重置保护口令的,应向同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电子印章因使用单位撤并、名称变更等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注销,并通过电子印章系统公示其电子印章相关状态。电子印章的注销应由电子印章使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电子印章如发生丢失、失控等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通过电子印章系统公示电子印章相关状态。

  第二十四条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应对电子印章的制作、换领、注销以及电子印章使用提供日志审计功能,确保审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省级电子印章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应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建设应采用具有国家《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的产品,支持国产密码算法和文档格式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应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至少应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第(安全标记保护级)要求,并通过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二十九条  因使用或管理不当导致电子印章丢失、篡改等后果,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因使用人员自身原因导致电子印章密钥丢失,并造成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对违规留存、提供电子印章,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的行为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电子印章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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